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押合同的规定。
【法条解读】
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创设的权利。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通过订立质押合同来进行。
一、订立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设定质权的行为为要式行为,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要式行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应当采用的形式或者方式。
关于动产质权的合同形式,虽然口头合同简单、易行,但一旦发生争议,不易证明其存在及具体内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为了便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促使当事人谨慎行使担保物权,减少纠纷的发生,规范设定质权的行为,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对于设立动产质押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依据本法第49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二、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
动产质押合同是明确质权人与出质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也是将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因此,当事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尽可能约定清楚、明确。本条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是提示性、指导性的、非要式的。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如果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包括的条款与本条规定不一致,不会必然导致该质押合同无效。根据本条规定,动产质押合同一般包括的内容主要有: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被担保债权,通常被称为主债权。担保合同是为主债权的实现而订立的。主债权的种类,有金钱债权、特定物给付债权、种类物给付债权以及以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等。数额是指主债权是以金钱来衡量的数量;不属于金钱债权的,可以明确债权标的额的数量、价款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确定质权发生的依据,也是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优先受偿的范围的确定基础。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时间。质押合同订立后,在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前,质权人享有的只是占有质押财产的权利。其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虽然已经成立,但此间质权人实际享有的只是与主债权价值相当的优先受偿的期待权。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变价受偿必须要等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出现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实际发生,才能进行。质押合同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可以准确确定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时间,明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时间,保证债权人及时实现质权。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质押财产是设立动产质权的关键所在。没有质押财产,则不可能产生质权。动产质押合同,是为担保质权人的债权而在债务人自己的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质权的担保合同,质权最终要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来实现。所以在动产质押合同中要对质押财产的相关情况有所描述,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以确定质押财产为何种物以及价值量。需要提出的是,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建议允许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只作概括性的描述。为此,出于简化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减少对质押财产具体描述的要求,本法将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动产质权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质权担保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是质押合同中的重要内容,质押财产的交付直接关系到质权的生效。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就可以明确出质人应当在何时将质押财产移转给质权人,质权人在何时接受质押财产,以确定质权的效力。质押财产交付的方式除了现实交付以外,还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方式,约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可以明确质押合同的履行方式,有利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减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