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到底以哪一个为准?
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批单、合同附件组成的。其中投保单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书面文件。通常由保险公司提供,由投保人表示订立保险单所需要投保的内容、险种和项目。在法律上,投保单也被认为是投保人订立合同的书面要约。而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针对具体的险种提前制定的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条文。通常,两者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基本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不一致。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不一致,到底以哪一个为准,作为判断保险责任的依据呢?笔者试以自己做过的一个案子说明之。
裁判要旨
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文,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则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特殊约定,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因此判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以投保单特别约定为准。
基本案情
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该工程项目从事管线焊接工作的两工人中午在项目河段游泳溺水身亡。对于游泳发生的溺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索赔权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产生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内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交接发生下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下列责任……”因为该两名施工人员是游泳溺亡,不是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导致的死亡,加上死者的死亡时间是中午,不是上班时间。所以本案施工人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笔者代理索赔方,在仔细比对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后发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一致。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必选责任记载的是:“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在投保单中保险责任的限定,只限定了空间范围是在施工区域,并未对时间条件作出限定,对于身故原因也只限定了“意外伤害事故”,并未限定要因从事施工作业死亡。投保单对比保险条款可见,保险条款是将保险责任的身故原因从投保单的“意外伤害”限缩至“从事建筑施工或施工有关的交接工作发生事故”。本案中双方都认可的基本事实是工人死亡原因为游泳溺水,所以保险责任到底是以投保单为准还是以保险条款为准,是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关键。
双方的主张
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以保险条款为准,投保单只是节选概括,把重点提要写进去,对于事故原因的要求中没有写“从事建筑施工发生的施工”属于遗漏,并不代表就是双方最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双方最后达成一致的应该是保险合同条款,所以应该以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笔者作为索赔方的代理人提出:第一,投保单是投保人投保时提出的保险要求,投保单前面的部分是投保要求、保险责任范围,后面部分是保费金额,也就是说保费是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保险责任,衡量风险后计算出来的,所以应当以投保单为准。第二,投保单是特别约定,而保险条款是普遍适用的,特殊应当优于普通,投保单应当优先适用。第三,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提前拟定的,投保单也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所以对于格式条款和投保单不一致发生争议的,应该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也就是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第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内容不一致的认定规则为:“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所以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理上讲,都应该以投保单为准。本案不应当把保险责任范围限定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交接发生的保险事故”。
裁判结果
法院最后采纳了笔者一方的观点,认定施工人员的溺水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条索引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